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笔记二十七

编辑整理:广东自考网   发布于:2018-05-23 12:28:44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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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

  第一节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

  在《知识产权协定》中统称“地理标记”。

  货源标记:表示商品出处的标志。表示商品于特定的国家、地区、地方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区别标志。如“中国制造”。

  原产地名称:是标示商品的产出地并表示商品与某种地理条件或传统技术有关的区别标志。

  一、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具备的条件:

  1、原产地名称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的、虚构的地名。

  2、原产地名称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艺的生产经营者。

  3、原产地名称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

  二、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的区别: 

  二者作为商品来源的地理标记,具有相同的功能和近似的含义。但两者存在不同之处:

  1、货源标记仅是表示某一商品的产出地,目的在于明确说明该类商品的同一性,使用范围较宽。

  2、原产地名称除标示商品的来源外,还有保护商品的特定品质,表示商品所利用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作用。因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更为严格。

  三、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区别:

  二者与商标一样,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但就其基本功能来说:

  1、商标表明商品出自于何“人”,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个体相联系。

  2、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表明商品出自于何“地”,与特定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

  第二节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

  一、性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内容;同时也是特定范围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

  二、特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但并不完全具备工业产权的基本特征:

  1、是特定范围的共有权,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

  2、是永久性的财产权利,不具有时间性。

  3、其客体具有本源性特征,不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节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1、国内法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国际间则制定相关国际条约或多边、双边条约。

  2、保护文件有(国际条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对其保护的国际性公约。

  (2)《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

  (3)《知识产权协定》:是目前保护其最新的国际条约。

  我国是《巴》的成员国,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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