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资料第二十五章

编辑整理:广东自考网   发布于:2018-05-23 12:27:09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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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章:商业秘密权(选、简)

  一、概念与构成条件: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条件:

  1、信息性。2、未公开性。

  3、实用性。4、保密性。商业秘密如果失去保密性,将无存在价值而言。

  二、商业秘密权:

  国际商会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协定》是最早(20世纪90年代,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明确商秘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国际协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专有使用权。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使用以至转让商业秘密而取得利益;有权处分自己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主要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其权利形态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但不具备传统类型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

  三、商业秘密的侵权与救济:

  侵权商业秘密: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的行为。

  行为人:

  1、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

  2、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3、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人。

  非法手段:

  1、直接侵权:即直接从权利人那里窃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

  2、间接侵权:即通过第三人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

  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以及刑事制裁的手段。

  1、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3、刑事责任: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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