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知识产权法考点:专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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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限制
一、概述
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此为法律对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的限制,是指专利法允许第三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且其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法律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限制之一,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律制度。
(一)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
1、根据专利制度基本理论,专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但是,专利权人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可能会滥用这种独占权。为防止专利权人滥用独占权,法律规定可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人发放强制许可。
2、强制许可情形:
(1)专利权人自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转于自考365)
1、《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都允许为公共利益目的实施强制许可。
2、《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三)为公共健康目的的强制许可
1、《专利法》第50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强制许可。
2、实施强制许可的“未充分实施专利”是指为专利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需求的情形。
3、我国将“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理解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四)交叉强制许可
1、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第二专利)比此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第一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第一专利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二专利权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在给予第二权利人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一专利权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二专利的强制许可。这两种情况是交叉强制许可。
2、实施交叉强制许可的条件:
(1)第二专利权人若不侵犯第一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就不能实施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2)获得第二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第一专利相比,具有更大的经济意义和重要的技术进步;
(3)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交叉强制许可。
(五)注意事项
1、实施强制许可的范围;
2、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3、通知与公告程序;
4、实施强制许可的终止;
5、强制许可的效力;
6、使用费与争议裁决。
三、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专利权的穷竭
1、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2、专利权穷竭原理的核心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3、“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
(二)先用权人的实施
1、《专利法》第69条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此为先用权的规定。
2、先用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它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而且能够消除“先申请原则”所具有的某些弊端。
3、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
(1)实施行为人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行为或所做的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必须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2)实施行为人在先制造的产品或使用方法,应当是行为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的,或者通过合法受让方式取得的;
(3)实施行为人在他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仍然在原有范围内制造或使用;
(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随着先用权所属企业一并转让,先用权不再转让。
(三)临时过境(转于自考365)
1、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是外国运输工具上一种必要装置或零部件,而不是在运输工具上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也不是以此运输工具运送这种产品临时通过我国。
2、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这种限制只适用于同我国签订了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或者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运输工具。
3、这种限制只适用于临时或短暂经过我国国境的运输工具,不能适用于长期滞留我国境内或销售给我国单位或个人的运输工具。
(四)专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
他人仅为科学研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视为专利侵权。
(五)医药审批的使用
1、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不属于专利侵权。
2、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国家计划许可
1、国家计划许可的对象只能是中国人的发明专利,而且主要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2、被实施国家计划许可的发明专利,必须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
3、实施国家计划许可,只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才能进行。
4、依据国家计划许可而实施他人发明专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一、概述
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此为法律对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的限制,是指专利法允许第三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且其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法律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限制之一,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律制度。
(一)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
1、根据专利制度基本理论,专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但是,专利权人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可能会滥用这种独占权。为防止专利权人滥用独占权,法律规定可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人发放强制许可。
2、强制许可情形:
(1)专利权人自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转于自考365)
1、《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都允许为公共利益目的实施强制许可。
2、《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三)为公共健康目的的强制许可
1、《专利法》第50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强制许可。
2、实施强制许可的“未充分实施专利”是指为专利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需求的情形。
3、我国将“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理解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四)交叉强制许可
1、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第二专利)比此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第一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第一专利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二专利权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在给予第二权利人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一专利权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二专利的强制许可。这两种情况是交叉强制许可。
2、实施交叉强制许可的条件:
(1)第二专利权人若不侵犯第一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就不能实施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2)获得第二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第一专利相比,具有更大的经济意义和重要的技术进步;
(3)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交叉强制许可。
(五)注意事项
1、实施强制许可的范围;
2、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3、通知与公告程序;
4、实施强制许可的终止;
5、强制许可的效力;
6、使用费与争议裁决。
三、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专利权的穷竭
1、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2、专利权穷竭原理的核心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3、“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
(二)先用权人的实施
1、《专利法》第69条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此为先用权的规定。
2、先用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它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而且能够消除“先申请原则”所具有的某些弊端。
3、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
(1)实施行为人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行为或所做的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必须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2)实施行为人在先制造的产品或使用方法,应当是行为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的,或者通过合法受让方式取得的;
(3)实施行为人在他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仍然在原有范围内制造或使用;
(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随着先用权所属企业一并转让,先用权不再转让。
(三)临时过境(转于自考365)
1、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是外国运输工具上一种必要装置或零部件,而不是在运输工具上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也不是以此运输工具运送这种产品临时通过我国。
2、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这种限制只适用于同我国签订了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或者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运输工具。
3、这种限制只适用于临时或短暂经过我国国境的运输工具,不能适用于长期滞留我国境内或销售给我国单位或个人的运输工具。
(四)专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
他人仅为科学研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视为专利侵权。
(五)医药审批的使用
1、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不属于专利侵权。
2、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国家计划许可
1、国家计划许可的对象只能是中国人的发明专利,而且主要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2、被实施国家计划许可的发明专利,必须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
3、实施国家计划许可,只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才能进行。
4、依据国家计划许可而实施他人发明专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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