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听课笔记(一)(2006年版)

编辑整理:广东自考网   发布于:2018-05-23 12:26:30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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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现代票据法主要发源于欧洲
本票和汇票最初式作为异地贸易中的汇兑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
支票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
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为支付工具产生的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
票据法归属于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
持票人分:完整权利持票人、无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我国无)
票据解释原则为: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
票据行为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类要件
在票据上签章者,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再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越权代理可分为两种: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其他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过代理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上权利可分为两种: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持有票据 向票据债务人行使 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票据权利的二重性:支付请求权 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
客观对价为等值,主观对价为不等值
对价和善意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要件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由票据权利人到票据债务人的所在第进行
保全手续主要为:依期进行承兑提示,依期进行付款提示,依其作成拒绝证明
票据金额、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或票据金额的保全方法
票据权利的恢复方法有两种:公示催告、确认票权之诉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但并非限于票据权利人
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天
票据法学将票据抗辩一般区分为两大类: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主要为:直接恶意抗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取“差异主义”
利益返还请求权时非票据权利时效2年
为了保障票据交易安全,我国票据法采取严厉态度,不许汇票、本票发行空白票据,仅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
我国不允许发行融通票据
付款人和出票人直接要有资金关系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其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代理付款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仅为付款场所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不可免除
我国票据法上并不承认空白背书
我国不可能发生票据的交付转让,只有背书转让
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
在回头背书被背书人未该票据的被背书人时,无论票据是否已经到期,只能对其背书前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在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中,需要进行承兑的主要为商业汇票
我国仅规定法定提示承兑时间,未规定指定提示承兑时间
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追索保全的效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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